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建设考古工作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发〔2024〕46号
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建设考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9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建设
考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自治区考古工作管理,促进文物保护和城乡建设及重大建设工程实施协调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结合自治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地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初核并报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能存在历史文化遗存的土地,在土地供应前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以及基本建设工程中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能存在历史文化遗存的土地,要实行“先考古、后出让”制度,在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不予收储入库或出让。具体空间范围由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商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应充分考虑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需要。基本建设项目须在立项前向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选址应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按照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级别的情况,履行相应审批程序。
第五条 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项目由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实施。考古工作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项目负责人资格按照国家文物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可能存在历史文化遗存的土地供应前、基本建设工程中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机关事务、林业草原、文物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在立项、安全、资金保障、规划、土地供应、办公用房、机关用地、工程建设等工作中文物保护的职责。
支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兵团行政区域内或者跨兵地行政区域的土地供应前、基本建设工程中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供应建设用地需要的考古工作经费,由土地出让方承担;以划拨方式供应建设用地、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工作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相应考古工作费用由承担该项目的考古发掘资质单位收取。
第八条 考古工作经费标准按照《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90)文物字第248号)《文物考古职工野外工作津贴实施方案》(文物人发〔2023〕4号)执行。
第九条 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新时代文物工作要求,充分运用文物资源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贯彻有利于文物保护、有利于工程建设的原则。
第二章 考古调查勘探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地,应先进行考古调查或勘探:
(一)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的;
(二)涉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
(三)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传统村落保护区域内的;
(四)在既往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发现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
(五)符合古代文物遗存埋藏规律等其他可能存在历史文化遗存的区域。
在项目建设中,如发现文物,建设单位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并逐级上报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完成考古调查后可不进行考古勘探:
(一)既有道路、广场、绿地、地下管线、供电线路等建设工程进行改造,不超过原有区域和深度的;
(二)石质山体,地形陡峭,基岩上覆盖土壤层较薄的;
(三)现代河道、戈壁、沙漠,土层已取尽的石、矿开采区域等;
(四)确定为不可能埋藏地下文物区域的。
第十二条 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先考古、后出让”制度的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对可能存在历史文化遗存的土地,土地出让方在土地出让前征求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并逐级上报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用地,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尚未开工建设和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向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并逐级上报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他基本建设项目的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由建设单位在立项审批(核准、备案)前向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并逐级上报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用地地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权属清晰,界址清楚,具备明确的考古调查、勘探区域的边界桩点或者围挡;
(二)硬化地面、覆土、建筑垃圾、农作物等障碍物已清除;
(三)无建(构)筑物,但规划保留的除外;
(四)清晰标识地下管线设施的具体位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的场地情况进行审核,确定具备第十三条规定的考古工作进场条件后,由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发掘资质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工作。
第十五条 除雨雪、冰冻、高温等特殊情况外,自从事考古调查、勘探的单位进场之日起,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的,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应当在40日内完成;建设项目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以下的,应当在70日内完成;建设项目占地面积超过20万平方米的,面积每增加2000平方米,考古调查、勘探时限延长1日。40万平方米以上的,经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先进行考古调查,再确定可能埋藏地下文物的具体勘探范围,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分阶段实施。
第十六条 文物调查工作报告应于调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古勘探工作报告应于勘探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文物调查、考古勘探工作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意见(不包括委托评估和专家评审时间),及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七条 因基本建设工程停滞或变更等原因取消考古调查、勘探申请的,申请单位应按原申报程序及时向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对于已经完成考古调查、勘探的地块,不再重复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章 考古发掘管理
第十九条 经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埋藏,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考古发掘工作。
第二十条 考古发掘前,由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单位加强拟考古发掘区域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考古工地建设临时性文物保护设施、工地安全设施、后勤设施等,需依法依规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考古发掘过程中,考古发掘资质单位应加强发掘现场安全管理,具备条件的情况下须完善视频监控等技防设施,确保发掘现场的人员和文物安全。
第二十二条 考古发掘过程中如有重要发现,考古发掘资质单位应及时向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三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前1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请验收。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考古发掘工作报告。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考古发掘工作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意见(不包括委托评估和专家评审时间),及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需要原址保护的,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原址保护要求,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确定保护措施,并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调整基本建设用地规划的,依法进行调整。
第四章 考古资料和出土文物管理
第二十四条 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的资料与出土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私存。
第二十五条 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结束后,考古项目负责人应及时组织做好出土文物、标本和各类资料的整理工作。工作结束后90个工作日内将出土文物、考古发掘资料移交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保管。考古发掘报告编写工作应在发掘结束后的3年内完成,在完成考古发掘报告后2个月内,完成出土文物分配方案,报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出土文物的分配应统筹兼顾各级博物馆、考古研究单位的需要。原则上考古发掘单位保留不超过出土文物总数10%作为科研标本,所属地(州、市)保留出土文物总数10%-20%,其余均移交所在县(市)文物主管部门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二十七条 各国有收藏单位应加强资料和文物库房的管理,健全考古资料、出土文物和标本的档案,做好进出库记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进度,组织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项目质量和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协助建设工程中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区域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不得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自治区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