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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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收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26〕30号
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收购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6月1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收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收购管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提高为农为企服务水平,保护粮食生产者、收购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收购的管理和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收购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交通运输、人民银行等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收购相关工作。
第六条 坚持市场化收购理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多元主体入市收购,持续提升为农为企服务能力。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自治区发布的应急收购价时,启动政策性收购,稳定粮食市场,保护种粮农民利益。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开展粮食收购活动前完成粮食收购备案。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开展粮食收购活动前进行备案变更并提供相关材料。
收购地涉及自治区内多个县(市、区)的,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不再重复备案。备案部门应当及时共享企业备案信息。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网站及时公布备案企业信息。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 粮食收购企业可以现场提交备案材料,也可以通过“新疆政务服务网”、“新服办APP”、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备案及备案变更。
第九条 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信息表》(见附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扫描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或扫描件。
申请材料已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应用的可免于提供。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现场接收粮食收购备案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接收,接收即为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补充完善内容。
通过“新疆政务服务网”、“新服办APP”、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接收备案材料的,应于1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或者一次性告知需补充完善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备案方式、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在其政府部门网站公示粮食收购备案所需的全部备案资料、备案流程等,提供有关备案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不得要求粮食收购企业提供与粮食收购备案无关的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粮食经营台账管理办法》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非企业主体,可采取灵活简便的方式报送必要的数据和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对涉密信息的传输、处理、储存等严格遵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粮食收购政策、粮食质量标准及食品安全标准,真实准确反映质量状况,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辖区内收购企业制定粮食收购服务流程,引导企业有序收粮。指导粮食收购企业主动告知售粮农民或者在收购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扦样、检验标准和质量检验结果复核流程等信息,实时公开检验数据。
第十五条 鼓励粮食收购企业根据市场需求,提前公布优质粮食品种,开展订单收购,对优质粮食实行优质优价、单收单储。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收购开始前,开展仓房清理消杀及晾晒场地维修改造,对机械设备、检验检测仪器进行检修保养、检定;收购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质量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自治区应急收购小麦质量安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粮食收购者不得采取欺诈、囤积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八条 国有粮食收购企业应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积极入市收购粮食,服从和服务于粮食宏观调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不符合质量标准或食品安全指标的粮食,按属地原则加强监管。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实行分类处置,不得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加工渠道。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发布收购信息,加强政策宣传解读,主动回应社会关切,稳定市场预期。对粮食收购者开展技术服务和培训指导,通过组织培训、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推广科学储粮、节粮减损等新技术新规范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掌握粮食经纪人底数、经营规模等情况,加强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管,提升服务水平。粮食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粮食经纪人按照要求收购粮食,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第二十一条 在粮食收购高峰期间,鼓励收购企业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推广“互联网+”收购、上门收购、预约收购、延长收购时间、增加人力及设备投入等方式方便农民售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通过提供政策指引、协调项目资金支持、推广先进适用技术等方式,支持企业进出仓和质量检验设备更新,提高收购效能。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路网监测和信息服务,协调铁路运力,在粮食集中上市期提供必要运力保障。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二十四条 粮食收购相关贷款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粮食收购企业积极参与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协调金融机构,优化金融服务,保障粮食收购信贷资金及时充足供应。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数据、拖欠售粮款等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市场监管部门依职责做好粮食收购市场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查处粮食收购环节压级压价、不执行应急收购价格政策、使用未检定计量器具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粮食收购者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收到举报线索后应及时核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核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政策性粮食购销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按相关规定进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交通运输厅、市场监管局、粮食和储备局、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5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收购管理办法(试行)》(新粮规〔2022〕5号)和《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办法》(新粮规〔2024〕2号)同时废止。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收购企
业备案信息表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信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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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 信息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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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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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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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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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性质 |
国有独资□ 国有控股□ 内资非国有□ 港澳台商及外商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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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业务类型 |
购销企业□ 加工企业□ 贸易企业□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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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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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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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品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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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 设施 |
仓储设施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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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场、厂来源 |
粮仓面积(平方米) |
储存能力(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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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有□ 租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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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 |
本企业承诺: 1.本表所填写信息真实、准确。如有不实,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法律规章。 3.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保存不少于3年,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4.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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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
备案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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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表一式两份,备案企业和备案机关各执一份。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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