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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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2023〕58号
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3年11月25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679号)《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及移民后期扶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按照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产生活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产生活与发展的基本需求;
(二)坚持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三)坚持节约集约,科学规划工程占地,合理控制移民搬迁规模;
(四)坚持可持续发展,做到移民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五条 移民安置工作要坚持党的领导,实行政府统筹、部门监管、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自治区水利厅具体负责全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地(州、市)水利(务)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的工作主体、责任主体、实施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工作的实施和管理,组织相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移民安置工作。
项目法人参与移民安置工作,配合地方人民政府维护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社会稳定,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审计、林业和草原等部门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移民相关工作。
第二章 移民安置规划
第七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审批或核准前应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第八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由国务院及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由水利部与自治区人民政府联合审批;其余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水利厅审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意见。
未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权限审批。
第九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根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结果和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
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由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移民勘测设计单位提供技术支持;实物调查应当公正、客观、全面、准确,调查结果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认可并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第十条 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向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逐级申请发布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跨县(市、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征求意见,跨地(州、市)和跨兵地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工程主体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征求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发布通告,并对实物调查工作作出安排。
实物调查成果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可,作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依据。实物调查完成后超过5年未批准(核准)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重新进行调查,并重新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报告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包括移民安置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移民生活水平评价、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等内容。
第十二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法人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未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经水利部或自治区水利厅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核准。水利部或自治区水利厅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自治区有关部门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四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主安置相结合的原则。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
移民安置规划应与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及交通、水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对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复建、防护工程建设、库底清理、水库水域开发利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等作出安排。
对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内因水库蓄水造成的居民生产、生活困难问题,以及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土地后形成的无法利用的边角地,应当纳入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对农村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坚持以大农业安置为主、其他安置方式为辅的方针,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的原则,合理规划农村移民安置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小城镇建设进行。农村移民通过大农业安置后,应当保障移民拥有与移民安置区居民基本相当的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十七条 对城(集)镇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以城(集)镇现状为基础,节约集约用地,合理布局。
工矿企业的迁建,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技术改造和结构调整进行迁建或补偿;对技术落后、浪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应当依法关闭。
第十八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按相关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核准其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依法应当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及依照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等应当列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概算。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点迁建费、城(集)镇迁建费、工矿企业迁建以及专项设施迁建或复建补偿费(含有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防护工程费、集体和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库底清理费、淹没区文物保护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及有关税费。
第二十条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城(集)镇、工矿企业及专项设施等基础设施的迁建或复建选址,应当依法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一条 对淹没区内居民点、耕地及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对象等,具备防护条件的,应当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采取修建防护工程等防护措施,减少淹没损失。
防护工程的建设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运行管理费用由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对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内的文物,应当查清分布、确认价值,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方针,制定文物保护方案,纳入移民安置规划,实行重点保护、重点发掘。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二十三条 依法批准的流域规划中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用地,应当纳入项目所在地的国土空间规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核准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当将项目用地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其用地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依法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征收、按期支付征地补偿费。对于应急的防洪、治涝等工程,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事后按照相关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实行与铁路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同等补偿标准,按照自治区规定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自治区规定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使用未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移民远迁后,在水库周边淹没线以上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房屋等应当分别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对失去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库周、孤岛等其他受水库蓄水影响需要处理的区域,以及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土地后形成的无法利用的边角地,应按不同影响成因和预测的影响对象损失情况综合分析确定,并给予适当补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权限批准;涉及林地、草地、湿地,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权限批准。
第二十七条 工矿企业和交通、水利、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教育等专项设施的处理,应当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
确因当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的,按照批准的项目规划列入移民安置补偿投资。
第二十八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执行占补平衡的规定。
为安置移民开垦的耕地、因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而进行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工程施工新造的耕地可以抵扣或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25度以上坡耕地的,不计入需要补充耕地的范围。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九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移民安置实施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的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和移民安置区在同一个地(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水电工程,地(州、市)水利(务)局作为监管方与项目法人和县级人民政府共同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和移民安置区跨地(州、市)的,自治区水利厅作为监管方与项目法人和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共同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和移民安置区涉及兵地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分别与兵团师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第三十一条 技施设计阶段征地移民综合勘测设计由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人民政府或移民管理机构委托,移民综合勘测设计单位应做好设计交底和现场设计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移民安置实行全过程监督评估。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授权移民管理机构和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共同委托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及移民生活水平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被委托方应当将监督评估情况及时向委托方报告,移民安置实施单位应积极配合并主动接受监督评估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要求和移民安置规划,在每年汛期结束后60日内,向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
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在与项目法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本行政区域下年度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县级人民政府将移民安置年度计划任务分解落实到各相关部门及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及时足额支付给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政策,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制定移民安置实施方案。
移民安置实施方案包括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实物复核、移民安置目标、安置原则、安置任务、移民人口界定、安置方式、安置补偿标准、专业项目处理、库底清理、移民安置项目实施、移民资金管理使用、各级移民安置工作机构具体工作职责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在移民安置实施阶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被征(占)地范围内个人和单位的户籍、房屋、土地、专项设施等权属证明,将实物成果分解落实到权属人或权属单位。项目法人参与实物成果分解工作,移民综合设计单位提供技术服务,移民监督评估单位对实物分解成果复核。
第三十七条 农村移民在本县(市、区)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县级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市、区)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县级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合理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农村移民自主安置、不需要生产用地的,应当由本人向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签订协议,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协议可将安置补助费直接兑付给移民个人,将土地补偿费兑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农村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应当由本人向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接收证明;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其具有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后,应当与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移民共同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生产和生活,将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发给移民个人。
第三十九条 农村移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市、区)安置的,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生产和生活。
农村移民跨省安置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省级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移民管理机构根据移民安置实施方案与移民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将搬迁费、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及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等费用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第四十一条 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复建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移民管理机构交给有关单位。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管理权限与企事业单位和交通、电力、通信等专项设施权属单位签订补偿或迁(复)建协议。迁(复)建项目建设完成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移民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并移交管理使用。
第四十二条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迁建。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乡(镇)、村统一组织建设。
农村移民住房,应当由移民自主建造。有关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应当统一规划宅基地,但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四十三条 移民安置后依法享有与安置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安置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就学等手续。
农村移民安置后的生产用地、宅基地等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办理土地、林地、草场和不动产的确权颁证手续,同时给予就业等方面的帮助。
第四十四条 移民安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变更分为一般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
一般设计变更由县级移民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法人、规划设计单位、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提出意见,报地(州、市)水利(务)局审核、审批后实施。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及跨地(州、市)和跨兵地的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重大设计变更,经征求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法人、规划设计单位、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的意见,由地(州、市)水利(务)局或项目法人提出,报自治区水利厅审核审批后实施。
其它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重大设计变更,由县级移民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法人、规划设计单位、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提出意见,报地(州、市)水利(务)局审核审批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移民安置阶段性验收前,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和库底清理技术要求开展库底清理工作。库底清理工作完成后,应组织相关行业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不得开展移民安置阶段性验收。
第四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应当开展移民安置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验收采取自下而上的方式进行,由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自验,地(州、市)水利(务)局进行初验;移民安置工作仅涉及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移民安置初验可以与自验合并进行,经验收合格后报自治区水利厅终验。在开展移民安置验收前,可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开展技术预验收工作。
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和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移民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对移民安置全过程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类档案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五章 后期扶持
第四十八条 移民后期扶持对象是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
自治区对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采取直补资金发放和项目扶持相结合的方式,后期扶持资金能够直接发放到移民个人的应尽量发放到移民个人,用于移民生产生活补助;也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还可以采取两者结合的方式。县级人民政府结合移民安置区实际,可以统筹使用资金。
新建大中型水库工程的农村移民,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申报审批后纳入后期扶持范围。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范围、标准、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第五十条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包括后期扶持的范围、期限、具体措施和预期达到的目标等内容。水库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责任制等有效措施,做好后期扶持规划的落实工作。
第五十一条 移民后期扶持直补人口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核定一次,基准日为每年12月31日。
移民后期扶持直补人口按照“村申报、乡审核、县审定”的程序,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移民管理机构、发改、公安、财政、民政等部门核定人口。每年对死亡、农转非等直补人口进行核减,次年停发直补资金。核减人口指标的直补资金由县级统筹,用于移民项目扶持。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移民安置区的交通、能源、水利、环保、通信、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扶持移民安置区发展。
移民安置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十三条 移民后期扶持项目按照相应的行业规程规范进行管理,由项目实施单位按照项目类别、建设规模编制相应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或项目实施方案。审查和验收工作坚持“谁审批、谁负责”原则。
第五十四条 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建成后,由项目审批单位根据项目类型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确认,并按照规定移交管理。对移民专项资金投入形成的资产,应当合理确定所有权、管理权和收益权。
第五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在移民安置区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受益地区兴办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吸收符合条件的移民就业。
第五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该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并可以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在安排基本农田和水利建设资金时,应当对移民安置区所在县优先予以扶持。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实用技术的培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移民素质,增强移民就业能力。做好移民富余劳动力转移,扩大和优化移民收入结构,促进移民增收。
第五十九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受益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对移民安置区给予支持。
第六十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及涉及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相关单位要建立健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有关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归档或移交有关档案文件,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移民后期扶持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六十一条 移民资金是用于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专项资金,包括建设征地补偿资金、移民安置资金、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建设征地补偿资金和移民安置资金由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专户存储、专账核算,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后期扶持资金由财政部门和移民安置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专账核算。移民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移民资金管理制度。
有安置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的使用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移民等有关部门或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或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管理,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移民管理机构报告并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六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包括中央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资)金和自治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与使用,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和移民安置管理机构共同管理,其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对资金使用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水利厅依法依规对全区移民安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失职必究的原则。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审计、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和监察。审计、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十九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村为单位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的土地数量、土地种类和实物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案等向群众公布。群众提出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查,并对统计调查结果不准确的事项进行改正;经核查无误的,应当及时向群众解释。
第七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切实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移民安置后,移民与移民安置区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第七十一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
第七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发布移民政策和移民安置相关信息。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开展移民政策宣传工作。
第七十三条 自治区水利厅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后期扶持监测评估工作。
各地应当加强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动态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动态管理工作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确保资金安全。
第七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相关部门应当将移民工作纳入目标考核。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发布;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水利厅审批;移民安置规划审核、移民安置实施及管理、移民验收及移民后期扶持等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
涉及兵地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按属地管理原则各自负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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