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件 新政办发〔2020〕53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养殖场 (小区)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修订后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分别于2016年12月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16〕169号)、2011年4月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11〕55号)同时废止。 2020年9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 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提高种畜禽及其产品质量,促进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遗传资源保护、生产商品代仔畜和雏禽的单位(含联合育种组织)、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申报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接受监督管理。  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许可,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部门发布的《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执行。  农牧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牧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一)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祖代(含祖代)以上种畜禽场、保种场、国家及自治区级核心育种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种畜禽原种场、父母代场、扩繁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不从事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只从事其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家畜配种站(点)、家禽孵化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四条申请自治区、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品种、来源。  1.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鉴定的品种(系)、配套系(品种名称应与《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名录》收录的品种名称相一致),或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系)、配套系,并符合品种(系)标准及自治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规划和布局。  2.种畜禽来源清楚。自治区内繁育及从国内其他地方引进的种畜禽,应当附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完整的家畜系谱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从国外引进的种畜禽,应具有法定授权机构提供的系谱资料和检疫合格证明。  (二)育种核心群规模(指单品种(系)数量,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除外)。  1.种牛场。肉牛(兼用牛)一级以上基础母牛不少于200头。奶牛一级以上基础母牛不少于300头。  2.种羊场。细毛羊、绒山羊、地方肉羊(兼用)及其它绵(山)羊,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1000只。进口肉羊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200只。  3.种马场。本地品种一级以上基础母马不少于100匹。新品系一级以上基础母马不少于50匹。国外引进品种一级以上基础母马不少于30匹。  4.种猪场。单品种一级以上基础母猪不少于200头。配套系一级以上基础母猪不少于400头。  5.种鸡场。祖代鸡场单批次饲养量在5000套以上,为3—4个系配套。父母代鸡场单批次饲养量在10000套以上,为本品种所规定的双杂交配套。  6.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群体规模(单品种规模)。牛、马、驴、鹿、骆驼的基础母畜不少于50头(匹、峰)。羊的基础母羊不少于200只。家禽的基础母禽不少于300羽。  7.其它种畜禽另定。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种畜禽饲养、繁育、生产性能测定、防疫、诊疗的场地和设施设备。  (四)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种畜禽生产管理。  1.有科学完善且计划实施5年以上的育种规划或繁育计划,包括选育方法、选种选配制度及性能测定方案等;  2.有真实完整的种畜禽系谱资料和各项生产性能记录,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部门印发的《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和《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管理办法》对种畜禽养殖场(区)进行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建立畜禽养殖档案(含电子档案)并长期保存;  3.各畜禽品种应根据育种体系要求建立核心群,并采用电子标识建立个体档案;  4.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猪的年更新率为25%以上,鸡的年更新率为100%,水禽的年更新率为50%以上,牛、羊的年更新率为20%以上,马、驴、驼、鹿的年更新率为8%以上;其它畜禽品种的年更新率为10%以上;  5.生产的种畜禽质量应符合本品种(系)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的参照地方标准执行,国外引进的品种参照供种方提供的有关标准执行;  6.应有科学、健全的饲养管理制度,按照营养标准配制日粮,满足不同畜禽品种、其不同生理阶段的营养需要。  (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免疫程序,建立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水平检测和人畜共患病检疫净化制度,符合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相关要求,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联合育种组织,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及技术支撑体系。  第六条申请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单纯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的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来源于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或经批准从国外引进;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贮存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场所、专用设备和相应的质量检测仪器。  第七条申请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家畜配种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经营的种畜禽品种应符合本地畜禽品种区域规划布局,具有相应的场所及设施设备;  (二)种畜、精液、胚胎必须来源于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或经批准从国外引进;  (三)种畜、精液、胚胎的质量等级应当符合相应标准;  (四)技术负责人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有三年以上实践经验;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要求,制定并实施严格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积极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具有无害化处理、消毒等设施设备,符合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相关要求,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六)有规范的配种技术操作规程并严格实施,有完整的配种记录。第八条申请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家禽孵化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种蛋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且无疫情的种禽场;  (二)技术负责人经过专门培训并有三年以上实践经验;  (三)有相应的孵化、防疫及废弃物处理设施设备和完善的管理措施,符合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相关要求,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章申报与审批程序第九条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十条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申报条件详细说明);  (三)附件材料  1.种畜禽来源证明及种畜禽养殖地所在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单品种群体规模及畜禽养殖代码证明;  2.主要技术人员学历、职称证书或者培训证书的复印件,以及外聘专业技术人员的聘用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的复印件;  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个人提出申请的提供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4.经自治区、地(州、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书面同意实施的育种规划或繁育计划(计划实施5年以上);  5.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6.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近三年疫病检测报告;  7.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申请材料应附经自治区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书面同意实施的育种规划或繁育计划。  第十二条申请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申请材料应附经地(州、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书面同意实施的育种规划或繁育计划。  第十三条联合育种组织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报送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组织管理体系框架图和运行管理制度;  (二)联合育种组织与各成员之间的合作协议;  (三)种畜禽生产群体分布示意图(示意图中应注明对应群体规模)。  第十四条不从事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只从事其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来源证明;  (三)技术人员相应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设施设备清单;  (五)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家畜配种站(点)、家禽孵化场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畜、精液、胚胎、种蛋等来源证明;  (三)技术服务人员相应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设施设备清单;  (五)动物卫生防疫、疫病监测等制度;  (六)配种(孵化)技术操作流程。  第十六条申请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报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由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初审后报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所在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报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初审后报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对通过书面审查的,应组织专家现场评审。  第十八条现场评审实行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作出受理决定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家组由3名以上(单数)畜牧兽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  专家组组长负责召集组织现场评审,并汇总评审意见。  第十九条专家组应根据自治区统一制定的种畜禽场验收标准进行现场评审,按照评分项目逐一评定打分。现场评审合格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专家组的监督指导下,按照要求现场采集相应份数血样或其他样本。样本由专家组当场封存后,24小时内送交自治区级或地(州、市)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检测。  第二十条现场评审完成后,专家组应当形成书面评审意见,经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现场反馈申请单位或个人,并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现场评审应当自书面审查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现场评审可放宽至4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现场评审意见和抽样检测报告后,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决定。不予发放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样式和要求统一印制。各级发证机关应当按照自治区统一制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填写核发。许可证填写的单位地址应与种畜禽养殖所在地或经营场所所在地名称一致。  第二十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从事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5个月前),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发证机关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六条种畜禽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企业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  (二)与其他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联营的。  申请变更应报送申请报告、《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种畜禽养殖地或经营场所所在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单品种群体规模证明及畜禽养殖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第二十七条种畜禽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发证程序和管理权限重新申请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增加或更换畜禽品种的;  (二)设立分场(厂、站)的;  (三)到异地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范围内种畜禽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种畜禽场的监督检查,对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不定期进行现场核查,并加强对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病的抽样检测工作。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违反本办法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九条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复验、吊销等信息。  第三十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参与评审的专家在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过程中,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将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种畜禽场的验收标准及《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种蜂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参照本办法执行;蚕种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部门发布的《蚕种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6年12月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16〕169号)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农业农村部门发布的《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小区),是指由企业、合作社或个人兴建的,具有固定养殖场所,畜禽常年存栏相对稳定,实行标准化生产、集约化经营的养殖基地。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小区)进行信息收集和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工作。  第四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兴办畜禽养殖场(小区),应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第二章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条件  第五条凡是达到下列标准(按设计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必须备案:生猪年出栏500头以上、肉牛年出栏100头以上、肉羊年出栏500只以上、荷斯坦奶牛年存栏50头以上、乳用西门塔尔牛(乳用新疆褐牛)年存栏100头以上、蛋禽年存栏5000羽以上、肉禽年出栏10000羽以上、马(驴、驼)存栏100匹(头、峰)以上、兔出栏5000只以上。其它畜种另行规定。  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规模标准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牧业发展实际适时进行调整、补充。  第六条备案内容:养殖场名称、设计规模、实际存(出)栏规模、养殖场地址、养殖畜种、主要品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编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等。  第七条同一畜禽养殖场(小区)饲养两个以上畜种的,凡达到本办法第五条备案规模的畜种,均需按畜种类别分别备案。  种畜禽场均应备案。  第八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规模以下养殖场(户)开展备案。  第三章备案程序  第九条经营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单位、个人向所在地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备案申请(或登陆农业农村部规模养殖场备案管理平台提交备案申请)。  第十条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并赋予畜禽养殖代码;审核不合格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代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农业农村部规模养殖场备案管理平台自动赋予。  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赋码情况及时反馈经营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单位或个人。  每个畜禽养殖场(小区)仅有一个畜禽养殖代码。畜禽养殖代码由15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1至6位为行政区划代码、第7至8位为畜牧业生产经营单位类别代码、第9至14位为顺序码、第15位为校验码。  第十二条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情况及时报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工作不得收取费用。县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开展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所需经费。  第四章养殖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含电子档案,以畜禽养殖代码作为养殖档案编号),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使用方法、用量与停药期等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畜禽发病、诊疗、死亡情况;  (四)畜禽养殖粪污治理及资源化利用情况,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养殖代码;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供多个养殖户使用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以户为单位建立畜禽养殖档案,使用同一畜禽养殖代码。  第十六条种畜禽场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畜禽养殖档案。  第十七条养殖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其它畜种为5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第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档案格式应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部门及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文本样式填写。  第十九条养殖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畜禽养殖场(小区)销售或购进畜禽,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识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情况。  第五章备案管理  第二十条养殖场(小区)对已备案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向原备案管理部门提出变更备案内容申请。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养殖场(小区)新增、注销、变更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备案监督管理工作。对备案规模养殖场(小区)实行动态管理,不定期进行督查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备案标准、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注销畜禽养殖代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程序及监督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  第二十三条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小区)优先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惩戒。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1年4月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11〕55号)同时废止。   抄送: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宣传部、农办,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高法院,检察院,各大专院校,各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疆军区,中央驻疆各单位,各新闻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9月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