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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防洪法〉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自治区水利厅按照2007年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安排,起草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防洪法〉办法》(送审稿),现将修改稿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意见,请将意见于200795日前反馈到法制办。

 

联 系 人:周     杨甲国     电话:2803816    传真:2803800

电子邮箱:fzb8730@sina.com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洪工作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增加资金投入,有计划地进行河流、湖泊治理,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防洪指挥调度能力建设,做好防汛抗洪、水毁工程修复和救灾工作。

第三条 [防洪工作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防汛抗洪、水毁工程修复和救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行政首长负责制]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负责制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防洪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制订本地区有关防洪的措施;

(二)健全防汛指挥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组织编制并实施防洪规划,加快防洪工程建设;

(四)部署和组织防汛宣传、汛前检查、预案制定和物资、通信等防汛抗洪的各项准备工作;

(五)组织重大防汛调度和防洪抢险,及时安全转移危险区人员;

(六)负责解决防汛抗洪经费;

(七)组织开展灾后救助、恢复生产、修复水毁工程,保持社会稳定。

第五条  [防汛机构设置]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水利、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以及兵团、驻疆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负责自治区防汛抗洪的指挥调度、组织实施和监督。其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流域管理机构设立的防汛组织机构受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的委托,在流域内开展防洪协调、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

兵团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兵团防汛抗洪工作,并服从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六条  [表彰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防汛抗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防洪规划编制、报批]防洪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和报批:

(一)塔里木河干流、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和田河、叶尔羌河、喀什噶尔河、阿克苏河、开都河、玛纳斯河、金沟河、头屯河、乌鲁木齐河、乌仑古河、额敏河及其它跨州、市 ()河流的防洪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兵团编制,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跨县()的河流、湖泊的防洪规划或区域防洪规划,由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和兵团有关师()编制,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河段、山洪沟、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所在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规划保留区划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可以依法划定防洪规划保留区,设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对规划保留区内影响防洪规划实施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根据防洪工程设施建设需要有计划地组织拆迁。

第九条 [规划治导线的拟定和批准]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防洪规划确定的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规划治导线的拟定和报批,按照防洪规划编制、报批的程序和权限执行。

第十条 [洪水影响评价制度]在行洪区、洪泛区内建设防洪工程以外的其他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和实施,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防洪重点]铁路和公路干线、油气管线、输电线路、通信光缆干线、大型骨干企业、重点水利工程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石油基地和自治区重要的农牧业生产基地,应该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山洪灾害防治]山洪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水利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山洪可能诱发的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等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制定防治规划,划定灾害重点防治区和危险区,建立观测、预警预报设施,设置警示标志,制定防御和避险预案。

城市、村镇建设、山区牧民定居点、季节性旅游点、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油气管线、输电线路、通信光缆干线的布局和建设,应当避开山洪和地质灾害多发地带。无法避开的,应当建设避洪设施,留足排洪通道,落实避险方案和措施。避洪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竣工使用。

第十三条  [危险居民外迁]在山洪灾害易发河道内、山洪沟附近的居民点和牧民散居点,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十四条 [河道、湖泊的管理]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法进行采砂或者其他建设活动的,应当在作业前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签订清除尾堆和废渣、恢复河道和堤防功能的责任书,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地点和方式作业,不得损坏河道、堤防及护堤地;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废弃原有防洪围堤和改变古河道作为他用。

第十五条 [防洪设施建设]水库、水电站建设应当留足防洪库容,设立泄洪设施,配备必要的通信设备和备用电源。

第十六条 [城市防洪建设]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防洪规划,加强对城区排水管网、泵站等排涝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七条 [水库除险加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水库、水电站、大坝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缺少泄洪设施和有严重质量缺陷的,水库、水电站、大坝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安全鉴定,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必要时,限制使用。

第十八条 [防洪工程质量管理]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严格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跨河工程防洪审查]建设跨河、穿河、临河、跨越和穿越防洪堤以及山前汇流区的道路、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规划治导线要求和其它技术要求,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线进行建设。

建设前款规定的工程,不得影响防洪抢险通道的畅通;公路、铁路建设应当留足桥涵的数量、长度和跨度,不得危害河道、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改变洪水流向,加大局部洪水的流量和流速,阻碍行洪畅通或者扩大洪水淹没区域。

第二十条 [汛期]自治区汛期为每年的六月一日八月三十一日。特殊情况下,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汛期。

第二十一条 [防御洪水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洪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

塔里木河干流、额尔齐斯河、伊犁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州、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喀什噶尔河、玛纳斯河、金沟河、头屯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其它河流、区域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城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防御洪水方案涉及兵团的,应当征求兵团有关单位的意见。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各级人民政府、自治区和兵团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度汛方案]水库、水电站及其它有防洪任务的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度汛方案、应急抢险和下游疏散方案,经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自治区重点水库或重点区域的水库、水电站度汛方案,由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水库、水电站的灌溉、发电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要求。水工程度汛方案应当符合流域或者区域的防御洪水方案。

第二十三条  [违章建筑物清除]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单位和个人承担;设障者拒不承担清除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汛前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洪工程、重要防洪设施,重点河段及其防汛准备工作组织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防汛措施。

第二十五条 [防汛责任制]河流、湖泊及其堤防的防洪抢险责任,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或者历史协议,实行沿河有关人民政府分工负责制,确保堤岸和防洪工程的安全。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在汛期应当明确防汛责任人,落实防汛岗位责任制。必要时,应当组织防汛抢险队伍,并服从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

在汛期,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灾害性天气预报应提前报告所在地防汛指挥机构;水文部门应当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提供有关水情和预报信息;交通、建设、电信、电力、物资、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防汛抗洪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防汛指挥机构在汛期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防汛抗洪的决策指挥、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在汛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防汛应急预案,宣布应急响应;

(二)在特殊情况下,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三)组建和调动防汛抢险队伍;

(四)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和灾情信息;

(五)调度管辖范围内的所有水库、闸坝、渠首、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

(六)管理和分配防汛经费;

(七)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

(八)在紧急防汛期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等紧急措施;

(九)必要时组织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依法实行交通管制;

(十)必要时协调调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参加防汛抗洪;

(十一)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汛期水工程调度]水库、水电站汛期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水库汛期限制水位以上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病险水库汛期应当限制蓄水或空库运行。

第二十八条  [汛期巡查]河流、湖泊、水库、水电站、灌区的管理单位在汛期应当加强汛情监测和防洪工程的巡查。发生特大暴雨、洪水、地震、水库水位骤升骤降或超过历史最高水位等可能严重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情况的,应当加密巡查次数;对病险工程应当加强监测。

发现险情应当立即排除,并在险情发现后的第一时间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超标准洪水调度]发生超标准洪水时,防汛指挥机构可以按照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采取紧急措施;采取泄洪措施的,应当提前向下游和有关部门通报泄洪信息,不得擅自加大下泄流量;采取加大下泄流量措施的,应当提前向下游发出紧急报警,组织人员转移,减少财产损失。

第三十条  [纠纷预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自身防御洪水需要,在河道内擅自修建导流坝等可能造成洪水流向变化、侵害他方利益的工程;确需修建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方的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报经共同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三十一条 [人员强制转移]在可能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洪水和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或者采取分洪泄洪措施等紧急情况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至安全地点;对拒绝转移的人员经劝导无效的,可以实施强制转移。

第三十二条 [救灾抢险]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经贸、农业、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通信、交通等部门应当做好水毁工程的恢复工作;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医疗防疫工作,密切监视疫情动态,防止各种传染病流行蔓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洪资金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专项经费和特大防汛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财政投入水平。

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筹集。

第三十四条 [防洪经费使用范围] 防洪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水文测报、防汛指挥系统、生物措施等防汛非工程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修复;

(三)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工作经费;

(五)储备防汛物资;

(六)其他防汛费用开支。

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自治区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可以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单位自保]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三十七条  [防洪劳动积累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防洪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投工投劳,用于防洪抢险、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第三十八条 [防汛车辆管理]对用于防汛指挥和抢险救灾的车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核定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特种车辆标志牌。在汛期,执行防汛抢险救灾紧急任务时,免交通行费。

第三十九条 [政府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编制防洪规划,擅自修改防洪规划的;

(二)未按照要求制定和执行防御洪水方案,拒不执行防汛抢险指令、防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

(三)对山洪和地质灾害易发区不进行监测、预警预报、不采取防御措施的;

(四)未按照要求进行汛期安全检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违法审批、修建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汛期拒不执行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的;

(七)防汛责任人在防洪抢险中擅离职守的;

(八)隐瞒、缓报、谎报汛情、灾情、水工程存在的安全隐患以及发现的重大险情的;

(九)截留、挤占、挪用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十)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法律责任]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防洪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效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2008-01-09
2007-09-29
2007-08-27
2006-10-20
2006-10-20
2006-04-18
2006-01-25
2005-06-17
2005-06-24
2005-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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