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2007年立法工作安排,自治区民政厅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送审稿。为了使立法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进程,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提高制度建设质量的要求,现公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送审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反馈日期截止200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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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具有自治区户籍,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及现役军人家属,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中的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事等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各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抚恤优待经费要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
军人遗属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给证明书:
(一) 父母(抚养人);
(二) 配偶;
(三) 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 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的兄弟姐妹。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三)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
第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人员)享受定期抚恤金。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人员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批准、确认机关发放的通知书或民政部门发放的证明书;
(二)工作单位或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证明;
(三)本人书面申请;
(四)户口本、身份证。
第九条 收到申请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定期抚恤金的所有遗属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写出综合报告,填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三属人员享受定期抚恤金登记表》(以下简称三属人员登记表)一式三份,将同所有材料上报上级民政部门审核审批,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三属人员发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优抚对象抚恤金领取证》(以下简称抚恤金领取证),三属人员凭抚恤金领取证领取定期抚恤金。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抚恤金领取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条 享受抚恤待遇的重点抚恤对象病故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抚恤事宜:
(一)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以下简称三红人员)病故后,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增发12个月的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并从病故后的次月开始停发抚恤金,其遗属符合法定条件的,享受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待遇。
(二)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待遇的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及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三属人员病故后,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增发12个月的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从病故后的次月开始停发抚恤,并注销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一条 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军队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认定残疾性质和补评残疾等级。
申请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役(伍)证或其它能证明退役的有效证明;
(二)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者原始住院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书等医疗证明;
(三)指定医院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情情况医学鉴定意见;
(四)工作单位或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证明;
(五)本人书面申请;
(六)身份证、户口本;
(七)近期一张二寸和三张一寸免冠彩色照片。
第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之内通知申请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情检查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残疾情况医学鉴定意见。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到残情鉴定意见后的十个工作日之内,写出综合报告,填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伤残人员残疾等级审批表》(以下简称伤残人员审批表)一式三份,将同所有申报材料报送地、州、市民政部门审核。
地、州、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县、(市、区)民政部门上报材料后的十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对材料的审核工作,写出综合报告,在伤残人员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印章,将同所有材料上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自治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地、州、市民政部门上报材料后的三十个工作日之内,对上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后,根据医学鉴定意见和《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在伤残人员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发放残疾军人证。同时,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要书面告知理由,一并将残疾证等材料,通过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本人。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到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换发和变更残疾证、残疾抚恤金等事宜。
申请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部队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以下简称残疾军人证)和退役(伍)证;
(二)部队规定的申报、鉴定和审批等评残手续材料;
(三)工作单位或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证明;
(四)本人书面申请;
(五)户口本、身份证。
报批换发和变更残疾证、残疾抚恤金等事项的审核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变化时,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
申请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残疾军人证;
(二)民政部门指定医院的残情检查鉴定意见及有效医疗证明;
(三)工作单位或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证明;
(四)本人书面申请。
报批调整残疾等级事项的审核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自办结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的次年一月份起计发;
(二) 由民政部门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审批残疾等级决定的次月起计发;
(三) 调整残疾等级的,自审批调整残疾等级决定的次月按新等级抚恤标准计发。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分散安置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比例标准发放护理费。
一至四级在职和离退休的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民兵民工的护理费发放标准,按照本条规定标准,由所在单位负责发放。
护理费标准,由各地、州、市自行确定。
职工月平均工资以每年7月份由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标准为准,调整护理费标准,从次月按新的调整标准发放。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申请配制假肢、假眼、假牙、眼镜、助听器、病理鞋、代步三轮车、轮椅、单双拐杖等辅助器械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
安装进口假肢的按国产价格计算,超出国产价格部分由个人支付。在职和离退休的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民兵民工安装假肢等各种辅助器械的费用,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和在国家机关及公安机关工作或离退休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和因病死亡后的有关抚恤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旧伤复发死亡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从死亡后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待遇,给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但给遗属不发放因公牺牲证明书。其遗属符合法定条件的,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残疾军人证上注明“伤口复发死亡,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待遇”等字样,并加盖公章,交遗属保存,作为享受待遇的依据。
(二)因病死亡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从死亡后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但给遗属不发放病故证明书。其遗属符合法定条件的,享受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残疾军人证上,填写“因病死亡,享受军人病故待遇”等字样,并加盖公章,交遗属保存,作为享受待遇的依据。
(三)因病死亡的五至十级残疾军人,从死亡后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增发12个月的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残疾证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加盖死亡验章后,可交由死亡人遗属留作纪念保存。
(四)在国家机关工作或离退休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有关抚恤待遇,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其他相应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民政部(民函[2006]137号)有关规定执行。
(五)在国家机关工作或离退休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有关抚恤待遇,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其他相应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民政部(民函[2006]137号)有关规定执行。
(六)在国家机关工作或离退休的五至十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有关抚恤待遇,按照本办法第十八第三款规定执行,其他相应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民政部(民函[2006]137号)有关规定执行。
(七)在公安机关工作或离退休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有关抚恤待遇,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其他相应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民政部(民函[2006]137号)、自治区公安厅、财政厅(新公通[2003]49号)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在公安机关工作或离退休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有关抚恤待遇,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其他相应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民政部(民函[2006]137号)、自治区公安厅、财政厅(新公通[2003]49号)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在公安机关工作或离退休的五至十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有关抚恤待遇,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执行。其他相应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民政部(民函[2006]137号)、自治区公安厅、财政厅(新公通[2003]49号)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无论是城镇,还是农村入伍的义务兵、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等在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发放优待金。优待金的发放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在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义务兵服役期满转为士官或者提拔为军队干部后的家庭,不享受前款优待。
第二十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待遇,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红人员、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人员等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待遇,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座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同时享受上述交通工具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凭士兵证、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座疆内各市、县内公共汽车。
除义务兵以外的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座市、县交通工具的优待,由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凭军官证、士兵证、士官证、军校学员证;残疾军人和在乡伤残民兵民工凭残疾证;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人员等重点优抚对象凭抚恤金领取证免费参观游览疆内各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第二十五条 残疾军人和伤残民兵民工、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人员等重点优抚对象享受以下承租、购买住房优惠待遇;
(一)承租公有住房时,产权单位对单独居住的在乡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在乡老复员军人、享受抚恤待遇的三属人员免收全部租金;对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和伤残民兵民工、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减免80%的租金;
(二)重点优抚对象购买现承租的公有住房时,产权单位给予不低于10%的价格优惠;
(三)重点优抚对象购买经济使用房或者承租政府提供的廉租房屋时,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优惠,具体的优惠政策由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四)居住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需建房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批准其建房,并免去有关费用,当地县、(市、区)财政和民政部门给予解决部分建房补助金,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给予必要的物资帮助和人力支持。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及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伤残民兵民工、三属人员等优抚对象的子女入学、入托优待优惠政策,按照《条例》规定和国家民政部、教育部、财政部《优抚对象子女享受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乡残疾军人、在乡伤残民兵民工、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人员从事各类生产经营和个体经营活动的,所在地的工商、税务、土地、城建等部门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对残疾军人和伤残民兵民工按照残疾人员的优惠政策落实有关优惠政策,享受与其他残疾人同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从技术、信息、资金和优惠政策等方面,扶持重点优抚对象开展生产经营。
乡(镇)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缺少劳动力的重点优抚对象,应当开展帮耕、帮种、帮收等活动。要全部免去优抚对象农村义务劳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兴办的光荣院,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各类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受抚恤优抚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受抚恤优待对象并减免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表彰鼓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从外省、市、自治区来我区落户的残疾军人、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民兵民工申请抚恤的,由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接收,申请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原户口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发放(变更)的残疾证(伤残证);
(二)原户口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和地、州、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残疾抚恤关系迁移证明;
(三)原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残疾抚恤金发放年度证明;
(四)工作单位证明或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证明;
(五)本人书面申请;
(六)户口本、身份证;
(七)所有评残档案材料。
对上述材料齐全的,由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负责接收残疾抚恤等事宜,并从次年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三十一条 享受抚恤待遇的优抚对象因发生出国、残疾证、抚恤金领取证丢失、外出谋生、补评残和双重身份优抚对象抚恤等事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残疾军人出国安家的,可一次发给5年的残疾抚恤金,以后不再补发;
(二)残疾军人遗失残疾证后,应从补发新证时恢复抚恤,遗失期间未领取的残疾抚恤金不予补发。如果将证件遗失的情况,及时地向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报告申请补发,而由于民政部门工作拖沓,没有及时处理,以致长时间未能领取残疾抚恤金的,则应酌情予以补发。
(三)残疾军人自由外出谋生,未按期领取残疾抚恤金的,他们返回原籍后,可以发给当年未领取的残疾抚恤金,对于过了发放年度的残疾抚恤金,不再补发,个别生活困难较大的,可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四)三红人员、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人员抚恤金领取证丢失、外出谋生未领取的抚恤金发放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办理。
(五)对既是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或在乡老复员军人,又是残疾军人或三属人员等具有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其残疾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或生活补助金,按最高的一种发给,原则上不能享受双份或多份抚恤待遇。对生活比较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临时救济或采取其它方式给予优待解决。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本办法施行之前发生的实体行为,仍然适用于旧的法规及其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1990年12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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