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完善农村五保保障制度,民政厅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2008年立法工作计划,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草案)》。为了集中民智、体现民意,现将草案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将意见于2008年7月30日前反馈到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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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草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财政供养为主;
  (二)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
  (三)保障正常生活;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提高供养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告、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条件、申报和审批程序,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四)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八条 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第九条  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疾病治疗,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为其缴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的费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费用,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中按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畴内按规定给予补助,不足部分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就医,公办医疗机构和其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其中的门诊患者免收普通挂号费、肌肉注射费;对诊查费、护理费、诊疗费、手术费等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减免。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按12个月供养标准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
  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就读的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补助;其他必要的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人均纯收入等指标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自治区财政对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社会捐赠款物时,除捐赠人有明确捐赠意向的外,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补助。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集中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拨付同级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资金、项目和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现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乡镇闲置基础设施资源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和供养水平。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办                           2007.10 V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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